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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7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754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与吕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吕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7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源。被执行人:吕洪峰。申请执行人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就苏州市华池街88号晋合广场项目2层201-202号商铺所签订的《晋合商务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4日解除;二、被告吕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将苏州市华池街88号晋合广场项目2层201-202号商铺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原告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三、被告吕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4日的租金965976元及按照年租金526117元标准,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被告吕洪峰将苏州市华池街88号晋合广场项目2层201-202号商铺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原告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被告吕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物业费404238.83元、营销推广费10000元;五、被告吕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131529.25元,该费用与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3071元相抵后,被告吕洪峰实际支付原告违约金48458.25元;六、驳回原告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876元,由被告吕洪峰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吕洪峰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怡合置业(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金额微小,本院已依法予以额度冻结,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2、另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状况,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被退回,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760336.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委托调查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