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XX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大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大甸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055号原告:XX,男。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大甸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春卫,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林,男,系该村代理村长。XX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大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甸子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大甸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大甸子村生活垃圾清运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6万元购买(即抵押金6万元)辽E324**号翻斗垃圾清运车一辆,燃油、保险及维修均为原告承担。协议期限为4年,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该协议期四年届满,该车归原告所有,并将该车籍转至原告名下,费用由原告承担。然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对该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现我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判令福田818型翻斗车一辆(辽E324**号)归原告XX所有,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甸子村辨称,对于我和原告XX签订的《大甸子村生活垃圾清运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过原告要求将辽E324**号翻斗垃圾清运车过户到他名下,这个问题无法解决,因为当时桓仁县政府和我村签有《关于垃圾清运车辆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该车落户在镇政府名下,不得过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XX与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签订《大甸子村生活垃圾清运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这四年期间,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将一辆福田818型翻斗车承包给原告XX,承包期满后该车归原告XX所有,由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负责将车籍转至原告XX名下,费用由原告XX承担。同年同日,在2011年11月10日,被告桓仁大甸子村民委与桓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垃圾清运车辆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桓仁镇人民政府在2011年11月10日,将一台垃圾清运车交由被告大甸子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户籍落户在桓仁镇人民政府不变。桓仁镇人民政府将车交给被告桓仁大甸子村民委后,用于垃圾清运工作,4年内不得卖出,如桓仁镇大甸子将该车对外进行垃圾清运承包,则由被告大甸子村民委员会与垃圾清运服务队签订承包合同,此合同签订必须由镇政府环保办参与。原告XX与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签订的《大甸子村生活垃圾清运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满后,原告XX要求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按照协议约定,将协议约定的福田818型翻斗车所有人变更登记到原告XX名下,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却不予配合,导致原告田震无法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后原告XX将大甸子村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判令福田818型翻斗车一辆(辽E324**)归原告XX所有,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2017年8月18日,在争议车辆无法过户的情况下,桓仁镇大甸子村民经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一致同意返给XX承包全款10000元。原告XX同意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的该处理措施,并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员会返还期承包款100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XX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大甸子村生活垃圾清运协议书》、《关于垃圾清运车辆管理协议》、《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大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在卷作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大甸子村生活垃圾清运协议书》系原告XX与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根据《关于垃圾清运车量管理协议》,争议的辽E324**号818型翻斗车的所有权归属为桓仁镇政府,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对该争议翻斗车进行所有权处置,因此,原告XX要求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将福田818型翻斗车(辽E324**)所有权转移到原告XX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实现。2017年8月18日,在争议车辆无法过户到原告XX名下的情况下,大甸子村两委会议讨论后同意返给XX承包款10000元,原告XX对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针对此争议的该项解决方案表示同意,并表示收到10000元承包款后,可以放弃争议车辆过户,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大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大甸子村生活垃圾清运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大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承包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XX预交),由被告桓仁镇大甸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