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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相与桦甸市二道甸子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赵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桦甸市二道甸子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赵立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2民初2034号原告:刘相,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负责人:齐玉贵,主任。被告:赵立发,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相与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龙村委会)、赵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金龙村委会和赵立发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下沟刘大地1.6亩的部分无效,赵立发将下沟刘大地1.6亩(东至杜永臣地、南至沟、西至许凤岐地、北至仇传才地)返还给刘相。事实与理由:2000年,刘相将诉争土地交给儿子刘建军耕种,土地经营权仍归刘相。2003年,刘建军为了方便耕种,将争议土地与赵立发的册外地互换耕种,当时约定任何一方提出不种时再换回耕种。2016年土地确权时,赵立发不让刘相确权争议土地,才发现原本在刘相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同时又记载在赵立发的经营权证上。关于诉争土地,双方只是互换耕种,并未交换经营权,争议土地一直在刘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刘相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赵立发的土地证中关于诉争土地部分是无效的。综上理由,依法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刘相与金龙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承包了金龙村的13亩土地,承包耕地明细表中记载的下沟刘大地3.2亩,未标明四至。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日为刘相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土地有19.9亩,其中下沟地旱田3.2亩(东至郭贵祥地、南至沟、西至许凤岐地、北至仇传才地)。2003年8月15日,赵立发与金龙村错草社签订了14.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记载有刘家大地旱田1.6亩(东至杜永臣地、南至沟、西至郭贵祥、北至许凤岐),赵立发承认该1.6亩土地就是刘相承包合同中的下沟刘大地3.2亩的一半,该土地是其与刘相互换耕种后迁入其承包合同中,并一直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刘相主张赵立发2003年承包合同中的1.6亩土地是其1996年承包合同中下沟刘大地3.2亩土地的一部分,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赵立发提供了其2003年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1.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持有相互矛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就同一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