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雷五生与刘洪冬、李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五生,刘洪冬,李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421号原告:雷五生。被告:刘洪冬.被告:李小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平,男,耒阳市五里牌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雷五生与被告刘洪冬、李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五生、被告刘洪冬、李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五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0‰,被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洪冬、李小艳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48500元,借款当日扣减了1500元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利率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方自借款后偿还了7个月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洪冬、李小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金借到雷五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00元,立此剧。”2.被告已支付7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2日止。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是5万元还是4.85万元。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确实是5万元,如果没有5万元,两被告也不会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同时原告当天的取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借款本金是5万元。两被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是因为两被告对书写方式不懂,原告当天给两被告的5万元扣减了当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85万元;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原告自己陈述已经记不清借款的支付方式,有部分现金存在家里,也有银行的取款,因此,取款凭证不能认定为是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借款的当天没有足额支付5万元借款,两被告可以当场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如果当场扣除了当月利息,两被告应当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当日的取款凭证与被告的借条金额完全相符,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洪冬、李小艳向原告雷五生借款5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雷五生以起诉方式催讨还款,被告刘洪冬、李小艳应诉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雷五生要求被告刘洪冬、李小艳返还借款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按月利率20‰从2015年2月13日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冬、李小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雷五生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五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洪冬、李小艳负担。被告刘洪冬、李小艳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已垫付1050元,另5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仪务或者履行合同仪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没有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