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贵玲与被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玲,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027号原告:宋贵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侠(原告姐姐)。被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练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义,公司员工。原告宋贵玲与被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练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贵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侠及被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90.04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090.00元;2、车辆损失300.00元,总计8390.0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下午,我骑电动车去中道小区办事,在通过进小区的路口时被被告新设置的栏杆砸伤并摔倒又致伤。车辆也被摔坏,经承德县中医院诊断我的伤为脑外伤神经病症性反映,软组织损伤等病。住院六天后好转出院。现因无法与被告调解,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90.04元。希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骑电动车通过小区北门口时被设置的栏杆砸倒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管理的小区安全警示设施齐全,有明确的非机动车通道,有明确的指示牌,安全警示标记清楚,设备运转正常,物业管理人员工作到位,我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由于原告骑电动车高速通过机动车车道抢道行驶被栏杆砸倒所致,被告对此不存在侵权行为,无任何过错,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3号证据,即事发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受伤照片,出警经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第4-7号证据,即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被告以诊断书中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名,不属于外伤所致,原告有“搭车治疗”嫌疑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诊断书中标注的病名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冠心病”四种病名,医院在治疗中除进行相关检查外,主要给予原告营养脑神经药物治疗,未发现“搭车治疗”行为,对于原告出示的第4-7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第8-9号证据,即修车款收据两张,被告以单据不是一天开的,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两张修车款收据虽然不是同一天开出,但修车款金额没有变化,第二张收据只是对修车部位进行了标注,对于原告出示的第8-9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即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即现场照片8张,原告以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日期,不真实为由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德县中道山水御园小区设有南门、北门、正门三个出入口,其物业管理由被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为了维护小区居民合法权益,规范小区交通管理秩序,被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小区的三个门口均投资安装了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其中南门和北门只设置一侧非机动车辆通道,主门设置两侧非机动车辆通道。在非机动车辆通道上方均设置“非机动车辆通道”显著标志,在三个门口小区道闸栏杆上均设置“保持车距,一车一落杆”显著标志,在小区门口均有物业公司保安负责维护小区秩序。在启用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前,被告在小区内以广告牌方式张贴了《关于启用车辆自动识别系统通知》和《中道山水御园小区车辆管理规定》,上述《通知》和《车辆管理规定》分别对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启用时间、小区车主车辆登记和小区车辆管理实行“一车一落杆”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告知。2017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宋贵玲(非本小区业主)骑电动车去中道山水御园小区办事,当原告骑车至小区北门前方时,恰逢有两辆小型轿车前后从小区北门道闸口驶出小区,在第一辆车驶出后道闸栏杆没有降落,第二辆车紧随第一辆车随即驶出小区。此时原告已骑电动车行驶至小区北门道闸前方,当原告径直骑车欲从小区北门道闸口直接驶入小区时,恰逢道闸栏杆下落,下落的栏杆正好击打在骑车前行的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倒地致伤,正在北门值班的两名保安随即先后赶到原告倒地现场。原告伤后被送往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冠心病。共支出医疗费3990.04元。原告电动车前围和前挡风受损,在承德县朱宾电动车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门口设置道闸时应合理规划设置非机动车辆通道,规范机动车辆安全有序通过道闸,确保行人和机动车辆安全通行。本案中,在被告物业公司仅设置单侧非机动车辆通道且小区门口有值班保安情况下,应当对骑电动车的非本小区原告能否安全顺利驶入小区保持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原告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物业公司单侧设置非机动车道,在原告骑车通过道闸口时值班工作人员未予制止,属于被告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对于原告被下落的道闸栏杆致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物业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非机动车道和道闸栏杆上均设有显著警示安全标志的情况下,仍以较快速度骑车通过道闸,未注意观察前方正在下落的道闸栏杆,属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确认误工费500.00元(5天×100.00元),护理费500.00元(5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天×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贵玲医疗费3990.04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修理费300.00元,总计5540.04元的60%,合款3324.00元。二、驳回原告宋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良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书记员 高杨微附页: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