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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1455号 原告:张学伟,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十五小区南关路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811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为自有的冀FG8512-冀FBD42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134088元,挂车743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7月13日11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立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G8512-冀FBD42半挂货车在满城区石井村公路自西向东倒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受损,张立新受伤。此事故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满公交证字第2017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吊车、拖车施救费12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1598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张立新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原告已经赔付了张立新的各项损失。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期年检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无拒赔免赔前提下原告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学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学伟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张立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现场勘验记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2000元。 3、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1598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 5、张立新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清单、交通费票据、协议书、收款条,证实张立新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张学伟赔付张立新的情况,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1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992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损失日评定规则计算120天)、护理费2940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学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证件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证明中车牌号与保单中的车牌号不一致,请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现场勘验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2、对证据二不认可,与保单中车牌号不一致无法证实关联性,发票数额不认可,没有体现数额和区间。 3、对证据三,评估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不一致,其车损应当依据实际产生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确定,保留对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鉴定的权利,我公司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 4、对证据四中的药费票据、病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不认可,诊断证明意见内容与病理出院医嘱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应当以病历医嘱为准,司机医疗费请法���依据发票核算,伙补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司机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属于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医嘱和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学伟系冀FG8512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品牌型号欧曼牌BJ4258SNFJB-7,车辆识别代码LRDS6PEB0DL024724,发动机号码1613L199475。原告张学伟系冀FBD42挂车所有人,该车辆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车辆识别代码:LA9940837E0ATX012。2017年1月,原告张学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单显示保险单号为PDAA201651010000795344,被保险人��原告张学伟,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为川AG8512,厂牌型号为欧曼牌BJ4258SNFJB-7,车架号为LRDS6PEB0DL024724,发动机号码为1613L199475。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408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另一份保险单显示保险单号为PDAA201651010000795347,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学伟,保险车辆情况车架号为LA9940837E0ATX012,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4360元,有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两份,其中一份记录记载保险单号为PDAA201651010000795344,出险时间2017年7月14日12时,是否第一现场:是,保险车辆一栏中,厂牌型号为欧曼牌BJ4258SNFJB-7,车架号为LRDS6PEB0DL024724,发动机号码为1613L199475。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查勘信息中记载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与保险单上是否相符:是。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有效:是。查勘意见:核实车架号,与承保一致,同意受理。告知报交警,后续提供事故证明。并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另一份记录记载保险单号为PDAA201651010000795347,出险时间2017年7月14日18时,是否第一现场:是,保险车辆车架号为LA9940837E0ATX012。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查勘信息中记载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与保险单上是否相符:是。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有效:是。查勘意见:核实车架号LA9940837E0ATX012,与承保一致,同意受理。告知报交警,后续提供事故证明。并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2017年7月13日11时40分许,原告张学伟雇佣的司机张立新驾驶原告张学伟所有的冀FG8512-冀FBD42半挂货车在满城区石井村公路自西向东倒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受损,张立新受伤。此事故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满公交证字第2017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伟支付本车吊车、拖车施救费12000元。原告张学伟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15980元,为此原告张学伟支付评估费6000元。张立新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175.44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诊断证明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出院后,原告张学伟与张立新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学伟赔偿张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原告与被告对事故证明均认可,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学伟所有的车辆冀FG8512-冀FBD42半挂货车与保单中的被保险车辆是否为同一辆车,通过原告张学伟的车辆行驶证和保单中的车辆信息比对,除车牌号不一致外,车辆其他信息均一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伟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验,通过勘验出具现场勘验笔录,认定出险车辆与承保车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学伟财产损失,原告张学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施救费12000元,原告张学伟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学伟实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张学伟冀FG8512-冀FBD42半挂货车车辆损失数额为115980元。评估费6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学伟雇佣的司机张立新受伤,原告张学伟已经赔付张立新,原告张学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是张立新的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关于张立新的人身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17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费1992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计算120天);4、护理费1372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准计算住院天数14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46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学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68115.4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伟车辆损失115980元,赔偿原告张学伟施救费、评估费18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伟损失31467.44元,上述损失共计165447.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学伟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