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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灵珍与王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灵珍,王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276号原告:朱灵珍,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辉,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被告:王双军,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朱灵珍诉被告王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灵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辉、被告王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闫战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9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9时许,在老洛栾路嵩县××路段,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如所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双军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嵩县交警队所做事故认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损伤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9时许,在老洛栾路嵩县××路段,王双军驾驶无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路边步行的朱灵珍相撞,造成王双军、朱灵珍二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无现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灵珍无责任。原告朱灵珍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小脑、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部、右侧顶部颅板下血肿,4、枕骨骨折,5、枕部头皮血肿。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19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4月30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849.54元。另有外购药370元,但无相关外购药证明。原告朱灵珍,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调查后依法出具,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该事故认定书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双军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嵩县田湖医院急诊治疗费用,因其无提交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370元,因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就原告朱灵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4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3、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4、护理费19天×(30482÷365天)元×2人=3173.38元,5、误工费19天×(28849÷365天)元×1人=1501.76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190元,7、伤情鉴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军赔偿原告朱灵珍医疗费118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3173.38元、误工费1501.76元,交通费190元,共计1728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王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