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志楠与孙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楠,孙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003号原告:张志楠,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生,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主要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楠与被告孙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被告孙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2779.8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建生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8时15分,被告孙建生驾驶车牌号为辽P×××××号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静路22.7公里处遇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张志楠向东左转,孙建生因对行车辆灯光影响视线发现情况晚,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张志楠所骑车辆后部并碾压到张志楠车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志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辽P×××××号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20%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同意赔偿;未提交误工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护理天数主张过长,标准过高;其余费用主张过高;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孙建生辩称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照法定程序选取相应鉴定机构经鉴定形成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工商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系真实的,本院对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辽P×××××号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0285.85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30天。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由护工护理7天,每日护理费200元。原告被扶养人系原告之母姚秋香,1938年8月29日出生,育有子女3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就原告伤残评定适用的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一节,经本院询问,鉴定机构表述其鉴定意见系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适用标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0285.8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期30天,每日30元,依法支持营养费9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7天,雇佣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400元(200元/天×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1400元的部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综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依法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4.85元/天计算,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0336.50元(114.85元/天×90天)。本案原告系农业户籍,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40152元(20076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姚秋香系1938年8月29日出生,育有子女3人,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系2652元(15912元/年×5年×10%)。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事故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孙建生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认定不符部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楠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志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2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438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438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志楠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0336.50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494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张志楠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楠的经济损失86666.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孙建生负担。(此款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梓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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