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建与被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建,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750号原告:王大建,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东岭巷*号,个体户,身份证号:140511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西塬花椒市场北。法定代表人:姚继朋,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生,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现住陕西省韩城市芝阳镇陶渠村二组,系龙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210219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薇,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建与被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龙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生、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大建医疗费40694.42元,误工费33947元、护理费8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6803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23353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4时50分许,冯安民驾驶的由被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沿绕城环线东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299KM+300M处时,与同车道停驶其前等待信号灯的原告王大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王大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失控与同车道停驶于其前等待信号灯的王海龙驾驶的晋A056**(晋AJ1**挂)重型半挂车再次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冯安民死亡、王大建受伤、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乘员梁小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绕城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建、王海龙、梁小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大建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随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山西省晋城市白云同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1天。原告王大建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共计支出医疗费40694.42元。原告王大建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J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大建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后续费用约捌仟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养期为90天。此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龙辉商贸公司、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龙辉商贸公司应出示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等信息,若不提交,则不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优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4时50分许,冯安民驾驶的由被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沿绕城环线东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299KM+300M处时,与同车道停驶其前等待信号灯的原告王大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王大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失控与同车道停驶于其前等待信号灯的王海龙驾驶的晋A056**(晋AJ1**挂)重型半挂车再次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冯安民死亡、王大建受伤、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乘员梁小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绕城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建、王海龙、梁小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大建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随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山西省晋城市白云同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1天。原告王大建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共计支出医疗费39845.42元。原告王大建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科正法医司���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J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大建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后续费用约捌仟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大建在榆林市第三医院出院时购买了假肢一副,支出费用2480元,原告出院后因复查病情另行支出医疗费724元。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大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九级伤残导���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应调整为7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王大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原告以半挂车驾驶员为职业,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关于交通费用支出的证据中所载明的时间与其住院时间明显不符,但被告愿意认可500元,考虑原告王大建非榆林本地居民,其在本次事故必然会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用应以500元认定。综上,原告王大建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694.42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15694.42元。被告龙辉商贸公司��为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限额亦足以向原告赔付,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大建赔付医疗费1��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0694.42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7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95694.42元;以上共计215694.42元。二、被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大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