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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永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信,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扬帆,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8,被告人张永信及其辩护人周扬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1日下午,在刘家疃村村委会门前的东西路上,被告人张永信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永信从建华商店内拿来一把尖刀后返回,持刀朝王某1胸部捅了一刀后逃走,直至2017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1系生前被尖锐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检鉴定、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永信当庭陈述虚假,将被害人死亡原因归结于被害人向某,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任何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张永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张永信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被告人张永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张永信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永信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下午,在刘家疃村村委会门前的东西路上,被告人张永信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永信从建华商店内拿来一把尖刀后返回,持刀朝王某1胸部捅了一刀,王某1因心脏刺破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张永信外逃,2017年1月10日因形迹可疑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肃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3年10月11日接报案人张某6报案称:刘疃村王某1当日下午被他人扎伤,送医院后死亡,该局于当日以王某1被故意伤害(致死)立案侦查。2、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防大队办案说明:2017年1月10日凌晨视频巡查时,在开发区十里铺附近发现一名可疑人员,民警遂到达现场,该人不能说明自己的身份。经带回进一步核查,发现该人叫张永信,2003年10月12日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上网追逃。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2003年10月11日证言证实:今天中午,其和王某1、张某4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十个人出来往东走,路上遇见了张永信。其回头见到张永信和王某1抓挠起来,回来把两人拉开,当走到李振青理发馆处,看到张某6打着雨伞过来,张某6说:“小谦怎么躺地上了?”其过去看到王某1头朝北躺着,肚子露着,左肋下有一刀口,有很多血。后李秋月等人开车送王某1到县医院,后来听说王谦死了。(2)证人王某22003年10月11日证言证实:午饭后,其在村东看见张永信拿着刀子和王某1打架,后来看见王某1躺在地上,张永信向东走,二人为什么打架不清楚。(3)证人李某22003年10月11日证言证实:其家开小卖部(建华商店),今天下午2点半左右,张永信过来买肉,其打开冰柜拿肉时,张永信说自己割肉,后张永信拿着刀子出了小卖部,其见在小卖部东五十米左右,张永信拿着刀子正和王某1打架,李某1、王某2劝架。后见王某1躺在地上,张永信拿着刀子向东走了。其家的刀子是木把、半月牙的,长15公分。(4)证人李某32003年10月11日证言证实:今天下午3点钟左右,其正在变压器处呆着,张永信从南面过来让其还六十元,其只欠张信二十元,就给了他二十元。后张信说打架了,就朝北走了。(5)证人孙某12003年10月11日证言证实:其在村里开小吃部,中午王某1、李某1、齐某等人在这里喝酒吃饭,都是下午2点多钟走的。后听说王某1被张永信用刀扎死了。(6)证人张某12017年1月16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张某5、李某1、王某1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得知王某1被扎,其和张某6等人把王某1送到医院。听说王某1是被张永信扎死的。(7)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赶到医院,见王某1在地上躺着,已经死了,他前胸部位有一长伤口,听说是被张永信用刀扎的。(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见王某1躺在朱某小卖部门前的东西道上,张永信一个人向东走,后其开着面包车把王某1送到医院,到后医生说王某1已经死亡。(9)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听村民说王某1被张永信用刀扎了,王某1后来死了。当时从饭店出来向张某6家走的时候,在村委会东一百多米的地方碰见了张永信。(10)证人张某3、张某4证言证实:其从张某6家出来看到王某1躺在村委会东边的道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后来听很多村民说王某1是张永信扎死的。(11)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商店里面,听门口的人说王某1和张永信打架了,王某1被扎了。后看到王某1躺在村委会往东五十米左右的道上,身上有血,其与张某6把王某1抬上面包车,送到肃宁县人民医院,到了县医院,医生说王某1已经死了。(1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张永信扎王某1的时候其在商店里睡觉了,后来听其妻子说,张永信在其商店里拿的刀子扎的王某1。(13)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张永信等六、七个人在其家喝酒吃饭。饭后,其把张永信送出了门口。到了傍晚,听说张永信扎死了王某1。(14)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王某1是其亲生父亲,生母是孙某2。其配合公安机关采集血液样本一份。(15)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王某1是其前夫,其配合公安机关采集血液样本一份。(16)证人王某7(河间西三里村人)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认识张永信。2003年秋的一天中午,张永信光着脚来到其家中住了几天,帮其干了几天农活。后张永信与其到了北京北普陀影视城打工五、六天,张永信嫌挣的钱少,带其到了廊坊找活干。在廊坊时,其上厕所让张永信看了会儿包,张永信把其户口簿偷走了。后听说张永信杀人了,公安局正在抓他。其又补办了户口,一直在北京打工。3、被告人张永信供述:200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王某5家喝了半斤多白酒,酒后想到街上的小卖铺里打扑克,沿着村委会门口的东西道从东往西走,走到朱某商店门口的东边,正好碰到了迎面而来的张某6、李大个、王某1几个人,王某1当时走路一晃一晃的,其问了王某1一句:“谦儿,又喝多了?”王某1回答说:“你他妈才喝多了呢”,其也回了句不好听的话,具体说的什么内容记不清了,后王某1用拳头打到其右眼上,其就来气了,想找个东西和王某1打架,就进了朱某的小卖铺,冲朱某的媳妇李某2说:“给我割点肉”,李某2拿刀准备割肉,其又对她说:“我自己割吧”,其接过刀子就出了小卖铺,看见王某1站在小卖铺门口东面三、四米的道上,其右手攥着刀(刀尖冲前)快步朝王某1走过去,王某1也向其凑过来,其一刀扎在了王某1的胸部,刀扎进了王某1的身体,其拔出刀子顺着东西道向东跑。跑到李某3家附近时,向李某3要了60块钱,其拿着钱就跑了。路上其把刀子扔在了曹村东北角的一块麦地里。后到了王某7家吃住了五、六天,并帮着干了几天农活(没和王某7说扎人的事),又和王某7一起到了北京打工,过了约20天,当时在北京打工的地方要提供户口本办理暂住证,其没有户口本,便想偷王某7的户口本,掩饰其身份,便于逃跑。其偷了王某7的户口本后,到了河南省安阳市,以王某7的名义四处打短工。在安阳市没钱花了,想撬开别人的门市偷钱,门刚撬开还没进门呢,就被民警抓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王某1被害现场情况,中心现场提取血迹一份。5、辨认笔录:2017年2月20日,张永信依法指认刘疃村村委会大门往东十余米的道上,是其持刀将王某1扎死的地点。依法指认村委会门口东侧的小卖部,就是其拿刀的地点。6、肃宁县公安局(2003)肃公刑技(法)字第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死者王某1损伤检验:左乳头外下方4.5cm处有有3.3×1cm横行创口,深达胸腔,边缘整齐,一角锐,一角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结论:王某1生前被尖锐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沧州市公安局(2003)沧公物证(法物)字第148号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血迹检出“0”型人血,死者王某1血型为“O”型8、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材和样本:标有“现场提取的血迹”字样的纸质包装袋内纱布一块;标有“王某6”字样的血样一份;标有“孙某2”字样的血样一份。检验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王某6与孙某2、“现场提取的血迹”的来源个体在D3S1358、VWA、FGA、D21Sll等十个基因位点符合三联体遗传规律,似然比为2.26×104。9、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张永信出生于1969年5月16日;被害人王某1出生于1971年10月22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信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某1胸部一刀,造成王某1因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信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窜至该村商店骗取一把割肉的尖刀,又找到被害人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致其死亡后逃匿十多年至抓获,其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永信当庭陈述虚假,将被害人死亡原因归结于被害人向某所致,其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经查属实,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永信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永信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2、被告人张永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3、被告人张永信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永信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永信骗得刀后又找到被害人,其主观动机就有伤害王某1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捅刺王某1一刀后迅速逃离现场,无主动救护或报警,且逃离近十四年之久,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2、关于是否构成自首,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张永信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其自称叫“王某7”,不记得身份证号,民警经全国户籍信息查询身份与该人不符,民警再以“王某7”经全国追逃网比对,发现其就是河北省肃宁县上网逃犯张永信,经再次询问,其承认叫张永信。故自首不能成立。3、张永信当庭辩称拿刀就是吓唬王某1,因王某1向某,其持刀一送捅了王某1一刀,其辩解不能成立,虽系初犯、偶犯,造成后果严重,社会危害非小,据其认罪态度,不足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戈忠来审判员  郑国华审判员  王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兴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