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异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鑫冀永业商贸有限公司精河县鑫宏商贸有限公司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军摆志兴变更被执行主体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鑫宏宇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军,摆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28号申请人: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张新卫,该分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精河县鑫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法定代表人:寇泽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法定代表人:樊汝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军,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摆志兴,男,1972年1月31日,回族,职业不详,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在执行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鑫宏宇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军、摆志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书面认可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取得相关债权的函。本院查明,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因与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鑫宏宇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军、摆志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归还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二、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90739.73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4日计46天,300万元×(6%÷365天)×4倍×46天];三、精河县鑫宏宇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军、摆志兴对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新01执340号。本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在本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于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2017年6月9日,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共同在新疆都市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本案审查过程中,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书面认可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取得相关债权的函》,认可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取得其在本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告、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书面认可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取得相关债权的函、询问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债权依法转让给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并向被执行人公告了债权转让事项。审查中,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亦书面认可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取得该债权。综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