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曹春华、孔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曹春华,孔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4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5号。负责人:张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华,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翠华,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下称高淳中行)与被告曹春华、孔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荧莹、被告孔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春华、孔翠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340.6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春华、孔翠华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19,000元;3、原告高淳中行对被告曹春华所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室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4日,被告曹春华与原告高淳中行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曹春华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期10年,被告曹春华将位于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室房产作为抵押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并在高淳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同时,被告孔翠华作为配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曹春华发放上述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孔翠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暂时无力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减少贷款的罚息。被告曹春华未予答辩。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曹春华将其所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结婚证以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证明曹春华、孔翠华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孔翠华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2011年1月25日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650,000元;5、还款明细清单、未还款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曹春华还款的具体情况与逾期情况,以及截止到2017年8月23日欠款的数额。被告曹春华、孔翠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曹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孔翠华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29日,被告孔翠华先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各1份,承诺将曹春华、孔翠华共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室房产作为被告曹春华向原告高淳中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对被告曹春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月14日,被告曹春华与原告高淳中行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约定:自2011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原告高淳中行向被告曹春华提供最高额为65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曹春华在提款前与原告签署提款协议、借款借据后方可使用该额度;曹春华以其名下位于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利息按提款协议的约定执行;借款后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13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曹春华未按约定还款,则加收执行利率的40%作为罚息;如被告曹春华违反合同约定,视为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原告有权要求曹春华提前归还。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曹春华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1份,2011年1月19日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曹春华将其名下位于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室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19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登记的债权额为650,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高淳中行依约发放被告曹春华借款6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利率为月利率5.8667‰,自2011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发放后被告曹春华未能按合同履行。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曹春华仍欠原告高淳中行借款本金419,340.6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孔翠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借款时,被告曹春华与孔翠华属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高淳中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合法有效,被告曹春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加收利率的40%作为罚息;被告曹春华借款时与被告孔翠华属夫妻关系,且被告孔翠华承诺对被告曹春华借款作为共同偿还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高淳中行要求被告孔翠华共同承担归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曹春华将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孔翠华以共有人名义同意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9,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孔翠华所述其与被告曹春华已离婚,且无力承担原告诉请的债务,请求法院减免借款罚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华、孔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借款本金419,340.6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19,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权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就被告曹春华名下位于高淳区XX镇XX花园X幢X室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6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92元,由被告曹春华、孔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杭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