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志刚、丁玉雪等与赵志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刚,丁玉雪,纪淑英,徐晓琦,徐晓霞,赵志凯,姜忠苹,烟台名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6621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志刚,男,193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反诉被告):丁玉雪,女,193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纪淑英,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徐晓琦,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徐晓霞,女,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凯,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阳市。被告:姜忠苹(反诉原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烟台名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白龙路8号。法定代表人:盖贤立,经理。以上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刚、丁玉雪、纪淑英、徐晓琦、徐晓霞与被告赵志凯、姜忠苹、烟台名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大运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霞,原告徐志刚、丁玉雪、纪淑英、徐晓琦、徐晓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被告赵志凯、姜忠苹、烟台名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纪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刚、纪淑英、丁玉雪、徐晓琦、徐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7170.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志凯驾驶鲁F×××××/鲁FC6**挂号半挂车与徐良田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良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良田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赵志凯、姜忠苹及名大运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志凯、姜忠苹、名大运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赵志凯系姜忠苹雇佣司机,姜忠苹系肇事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名大运业公司,另被告姜忠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92元,提交反诉状一份,证据见登记单。另被告姜忠苹诉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我方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赵志凯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FC6**挂号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姜忠苹反诉称:要求五原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92元。五原告对被告姜忠苹的反诉辩称:五原告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8时50许,赵志凯驾驶鲁F×××××/鲁FC6**挂号半挂车沿S3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大场镇大楼子村南处,与徐良田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拉一车花生在路上运动中准备卸货时相撞,致徐良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赵志凯驾驶半挂车超载且车况不良,经过村庄路段受到对面灯光影响时,未降低车速、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良田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FC6**挂号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姜忠苹支付给原告20000元。鲁F×××××/鲁FC6**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姜忠苹,该车挂靠在被告名大运业公司对外营运,被告赵志凯系被告姜忠苹雇佣的司机。徐良田,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之父徐志刚,之母丁玉雪,之妻纪淑英,之女徐晓霞,之子徐晓琦。徐志刚和丁玉雪共生育子女3人。本院依据原告徐晓霞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0211财保326号民事裁定书,将鲁F×××××/鲁FC6**挂号半挂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徐晓霞为此支出保全费102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名大运业公司向本院缴纳担保金100000元(单据号15030746),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2017年8月1日,本院出具(2017)鲁0211刑初94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志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鲁F×××××号牵引车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868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否扣除因超载所产生的10%的免赔额的问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鲁F×××××/鲁FC6**挂号半挂车超载行驶,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并提交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为证。被告姜忠苹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及证明内容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投保签单系本人签字,但从投保声明中可以看出关于相关的免责内容只是概括性的表述,且为格式性条款,作为投保人实际并没有收到过相关条款,保险人也没有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从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来看并结合本案被保险人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说明发生某些事故后保险人不应当再次免赔,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候应当做出对被告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本案不应当存在10%免赔。经本院核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能够与一般条款相区别。经本院核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签有“姜忠苹”三字。二、关于五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徐志刚、丁玉雪、纪淑英、徐晓琦、徐晓霞主张因其亲属徐良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9275.5元(58551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14.93元(53715元/年÷365天×10天×3人)、死亡赔偿金359380元(17969×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030元【30015元(12006×5÷2)+30015元(12006×5÷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赵志凯、烟台名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丧葬费标准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有异议,对其标准及天数人数均有异议,无事实与根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证据并没证据证明抚养人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不是被扶养人的条件,且系数应为三人,若法院支持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车损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车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鲁F×××××号车辆仅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11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损失不被告赵志凯、姜忠苹及名大运业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各项损失同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按照最高院精神抚慰金相关意见被告人若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若本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院道交法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且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因本案诉讼必然产生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三、关于姜忠苹的损失情况。被告姜忠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停车费360元、车辆维修费8680元、施救费3000元、拓号费用20元、检测费580元、合计12640元,要求原告赔偿5192元。五原告对被告名大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检测费、拓号服务费应当提供发票,且该两项费用不应当由我方赔偿;拖车费、施救费为交警处理事故时产生费用不应当由原告赔偿;维修费及明细不予认可,被告姜忠苹应当提供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报告,且肇事车投保车损险,该车车损应当由车损险全额赔付。险全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姜忠苹雇佣的司机赵志凯驾车与五原告之亲属徐良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良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良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本院的(2017)鲁0211刑初94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因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姜忠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凯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姜忠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名大运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徐良田和赵志凯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徐良田):7(赵志凯)为宜。因徐良田已经死亡,五原告应当在继承徐良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姜忠苹的损失。因徐良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原告应当在继承徐良田的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被告姜忠苹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30%的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赵志凯驾驶车辆超载行驶,且交警部门认定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成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能够与一般条款的字体相区别,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中有姜忠苹本人的签名,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该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因超载所产生的10%的免赔额。五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9275.5元(58551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徐良田系农村居民,五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志刚和丁玉雪于徐良田死亡时均已超过75周岁,均应当扶养5年,因原告徐志刚和丁玉雪育有子女三人,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证明其中一女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徐志刚和丁玉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三人分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399400元(17969元/年×20年+12006元/年×5年÷3人+12006元/年×5年÷3人)。3、五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4414.9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五原告因其亲属徐良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3090.4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余款343090.43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6146.97元(343090.43元×70%×90%),应由被告姜忠苹赔偿24016.33元(343090.43元×70%×10%),被告姜忠苹诉前已经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4016.33元。被告姜忠苹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和被告姜忠苹提供的修车发票,被告姜忠苹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8680元。2、原告姜忠苹主张施救费3000元,已经提供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姜忠苹主张的停车费、拓号费、检测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姜忠苹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1680元,应由五原告在继承徐良田遗产范围内赔偿4904元(2000元+968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刚、丁玉雪、纪淑英、徐晓琦、徐晓霞因其亲属徐良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刚、丁玉雪、纪淑英、徐晓琦、徐晓霞因其亲属徐良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146.97元。三、被告姜忠苹赔偿原告徐志刚、丁玉雪、纪淑英、徐晓琦、徐晓霞因其亲属徐良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16.33元。被告赵志凯和被告烟台名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徐志刚、丁玉雪、纪淑英、徐晓琦、徐晓霞在继承徐良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姜忠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04元。4904元。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姜忠苹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4元,减半收取3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104元,由被告姜忠苹负担50元。本案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姜忠苹负担。因五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404元及保全费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姜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五原告1250元、2104元、1070元。被告赵志凯和被告烟台名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反诉费25元,由五原告在继承徐良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徐良田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被告姜忠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