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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国应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应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应,男,1971年4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应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应及其辩护人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国应到兴义市碧云路“鸿泰汽车租赁公司”,用自己的身份证以每天人民币(币种下同)350元的租金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E×××××的雪铁龙C5轿车后,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苏某的身份信息,将该车抵押给云南省勐海县勐混镇曼召村64号的岩坎,骗得5.5万元借款,扣除利息得5万元。经鉴定,贵E×××××雪铁龙C5轿车价值12万元。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国应、赵某(在逃)到兴义市神奇西路“融信汽车租赁公司”,用王国应的驾驶证以每天200元的租金租得一辆车牌号为贵E×××××的大众捷达轿车后,王国应伪造该车的车主刘某的身份信息、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村民岩在,骗得4万元。经鉴定,贵E×××××的大众捷达轿车价值7万元。辩护人提出“王国应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国应到兴义市碧云路鸿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用自己的身份证以每天350元的价格租赁贵E×××××雪铁龙C5轿车。后王国应伪造该车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苏某的身份信息,将该车抵押给云南省勐海县勐混镇曼召村64号的岩坎,骗得5万元。经鉴定,贵E×××××雪铁龙C5轿车价值12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车主苏某以5.5万元从岩在手中赎回。二、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国应伙同他人到兴义市神奇西路黔西南州融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用王国应的驾驶证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贵E×××××大众捷达轿车。后王国应伪造该车车主刘某的身份信息、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村民岩在,骗得4万元。经鉴定,贵E×××××大众捷达轿车价值7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王国应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王国应伪造的苏某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车辆相关信息、借条一份,王某的控告书,黔西南州融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贵E×××××行驶证一张、该车购车发票一张,王国应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国应伪造的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贵E×××××机动车行驶证、贵E×××××轿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证,借条一张;证人王某、蔡某、令某、广某、陈某、苏某、黄某、任某、岩坎、岩在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国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证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国应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王国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国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王国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王国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国应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5个月又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国应退赔苏朝光人民币五万元、退赔岩在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盛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