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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范某1与范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445号原告:范某1,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包头市。被告:范某2,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原告范某1与被告范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被告范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范某3(11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数额待明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无任何缓和,矛盾日益严重。双方因分居时间太长,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范某2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没工作,生完孩子一直没工作,没经济来源,没法抚养小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3。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出轨,致使双方发生矛盾,继而争吵。原告经常不在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努力修复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1与被告范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巧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