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光萍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萍,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保安,现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日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9日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于巴中市看守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光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了(2017)川1903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光萍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萍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萍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萍撤回上���。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3刑初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许 莉审判员 罗纪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元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