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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蒋光富与吴小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富,吴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1民初408号 原告:蒋光富,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吴小洪,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蒋光富与被告吴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蒋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蓬溪县蓬南镇从事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力士公司)生产的福事达品牌饲料销售业务,被告系该公司销售人员。2014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5年7月15日,合计欠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月息2%。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一推再推致无法联系。 吴小洪未作答辩。 原告蒋光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吴小洪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蒋光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因赊购饲料欠到原告饲料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结合本院依职权询问谭文才的笔录,能证实欠条系吴小洪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询问谭文才的笔录1份,内容为:谭文才当时系铁骑力士公司在遂宁的片区经理,吴小洪系谭文才管理的销售人员。原告蒋光富系铁骑力士公司的老客户,蒋光富在该公司存放了用于提货的银行卡。被告吴小洪以其他养猪户需要购买饲料但缺少资金为由,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用在铁骑力士公司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饲料款,用于在铁骑力士公司提货,至于饲料被拉至何处谭文才并不清楚,蒋光富应该也不认识那些养猪户。作为当时遂宁片区经理的谭文才因担心借款的真实性,与姚强及被告来到蓬南镇,被告当时亲笔书写了上述欠条,因当时更注重解决本金的收回问题,谭文才也未在意“客户月息2分”的约定,不清楚该约定是否表示被告愿意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 原告蒋光富发表意见称,谭文才陈述的内容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蒋光富在蓬溪县蓬南镇从事铁骑力士公司生产的饲料销售业务,被告吴小洪系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因蒋光富在铁骑力士公司存放了用于提货的银行卡,被告吴小洪以其他养猪户需要购买饲料但缺少资金为由,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用在铁骑力士公司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饲料款,用于在铁骑力士公司提货,原告遂通过在铁骑力士公司刷卡消费支付借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蒋光富饲料款140,000元,客户月息2分”。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小洪以介绍养猪户借款为由,通过原告蒋光富在铁骑力士公司刷卡消费支付饲料款后,由吴小洪所称的其他客户将饲料拉走。因每次均是吴小洪与原告联系划款,同时被告亲笔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被告以要求原告直接向公司支付饲料款的形式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建立起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成立。但结合谭文才的陈述,欠条中“客户月息2分”的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光富欠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小洪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权 人民陪审员  邱泽虎 人民陪审员  陈再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