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段某、粟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某某”,男,1969年01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为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4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国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粟某,绰号“八斤”,男,1979年05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旺梁,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粟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尹国华,被告人粟某及其辩护人吴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元旦前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粟某商定以”丟包”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二人准备好人民币、冥币、袜子等作案工具,并雇请李某帮助开车。2017年1月17日2时43分许,段某、粟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贵H×××××东南牌越野车窜至九江巿濂溪区昌九高速木家垄服务区内伺机作案,当发现乘车途经该服务区上厕所的被害人赵某1时,粟某故意在被害人赵某1面前将包着人民币的袜子掉到地上,段某立即拾起包着人民币的袜子并谎称与被害人赵某1分钱,粟某遂折返并以二人捡到其掉的钱为由查看二人身上的钱财,又以其掉的钱有标记为由哄骗被害人赵某1将身上现金拿出来交给其比对检查,段某在将被害人赵某1上衣口袋内22000元钱拿出给粟某查看后,趁机把事前准备好包着冥币的袜子调换了该22000元钱后塞回被害人赵某1上衣口袋内,段某、粟某骗得被害人赵某122000元钱后假借对质为名撇开被害人赵某1立即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段某、粟某分别在九江巿浔阳区三里街某酒店419房、5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段某、粟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赵某1对被告人段某、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1、刘某2、廖某证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判决书、临时住宿登记单、考勤表、汽车位置报表统计明细、汽车租赁合同、微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粟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粟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粟某的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