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存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熊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熊泽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民初589号原告:张永存,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昌宁县柯街糖厂下岗职工,住昌宁县柯街镇。委托代理人:赵淑玲,女,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2224639W。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号。负责人:郑云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学文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昌宁县田园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泽龙,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昆明市石林县。原告张永存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熊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存委托代理人赵淑玲、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熊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熊泽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134.1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7时58分,原告张永存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大线行驶至保大线K49+950M处时,与董阳驾驶的云D×号小型客车、被告熊泽龙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永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董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昌宁县人民医院、保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熊泽龙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95.70元、误工费219天×80元/天=17520元、护理费(60+27)天×80元/天×2人=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7)天×50元/天=4350元、营养费(60+27)天×50元/天=4350元、残疾赔偿金28611元×20年×40%=228888元、后期护理费20年×365天×80元/天×70%=408800元、后续治疗费(4季/年×3000元/季)×20年=240000元、鉴定费5590元,合计937113.7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剩余的817113.70元由被告承担30%,即245134.11元。另,被告熊泽龙在事故发生后垫支医疗费10000元。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故车确实投保在我公司,但并不存在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的现象,而是原告不认可我公司的理赔数额。第二,关于原告的伤情评定上,其适用的是废止的鉴定标准,对此我公司有异议,故由此伤情引发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均有异议。第三,原告所依据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并没有单独提出来,关于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四,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第五,事故当中董阳为无责任方,即使无责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没有在起诉中扣除。第六,原告的户口性质,没有证据证实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被告熊泽龙辩称,第一,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关于原告提出适用城镇户口的计算,应提交在工厂上班的证明。第三,原告起诉的费用太高,请求法庭予以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不再赘述,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8月20日17时58分,原告张永存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大线行驶至保大线K49+950M处时,与董阳驾驶的云D×号小型客车、被告熊泽龙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永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董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昌宁县柯街镇中心卫生院、昌宁县人民医院、保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事故发生当晚在昌宁县柯街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用382.62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肺挫伤;5、左肩胛骨骨折;6、第5、6胸椎棘突骨折;7、右大腿浅Ⅱ°烫伤;8、右踝部深Ⅱ°烫伤;建议到上级精神病院进一步诊治;患者因脑外伤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患者需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用30338.85元(救助基金支付20338.85元,实际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9日到保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支付医疗费用8509.45元(医保基金支付6863.02元,实际支付1646.43元);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支付门诊、复查等费用合计1666.65元。原告张永存伤情、后期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一、智力下降明显,智商IQ值:60,达轻度器质性痴呆程度,达Ⅶ(柒)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永存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被鉴定人张永存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壹人。三、张永存此次损伤后期治疗约需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每疗程(3个月为一疗程)。”原告张永存支付鉴定费用5590元。被告熊泽龙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泽龙向原告张永存支付1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一、原告张永存的伤情鉴定依据标准、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的问题。在原告张永存提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举证质证时,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的定残标准已经废止,对鉴定机构由此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针对该争议,本院在庭审休庭期间,当庭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电话取得联系,鉴定中心已向承办人答复,后承办人已就该问题向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当庭说明,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在承办人向其说明情况后明确答复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而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采信原告张永存提交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二、原告张永存经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针对该争议,原告张永存在提交证据时,该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未进行单独举证,但该鉴定意见书系作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意见的鉴定辅助资料。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只是鉴定机构一项业务范围或业务资质,而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该项资质的合法机构,结合原告张永存曾经就在该精神病医院(保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对其精神状况或精神障碍的情况应是掌握和了解的,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确定力、证明力及可信力,至于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将该证据单独举证的辩解,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实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所吸收,与本案实质关联,且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张永存经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事实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张永存确定损失应依据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的问题。针对该争议,原告张永存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属于非农户口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但庭审中多次提到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已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明确为居民户,结合原告张永存为柯街糖厂下岗职工的身份情况,且被告在举证质证时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张永存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四、关于原告张永存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应否计算在经济赔偿损失中的问题。针对该争议,原告张永存提交鉴定费收据三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59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仲裁,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加害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存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应当计算在经济赔偿损失中,就本案而言,被告阳关财险世博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积极处理理赔事宜,诉讼并非被告阳关财险世博支公司的原意,故关于诉讼产生的必然鉴定费用,由原告张永存(主要责任)及本案事故的加害人被告熊泽龙(次要责任)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承担。五、关于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提出的事故当中董阳为无责任方,即使无责也应承担赔偿,而原告没有在起诉中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应赔付一定费用的问题。因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未提供董阳承保保险等详细情况的证据,关于本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就该问题可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确定原告张永存的经济损失以及各方如何承担责任?第一,原告张永存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标准,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进行确定。结合本案证据、审判实践以及在原告张永存后期护理费计算上,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以70%计算认定原告张永存的后期依赖程度符合鉴定意见及客观事实,故原告张永存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937113.7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3695.70元、误工费17520元(219天×80元∕天)、护理费13920元(87天×8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天)、营养费4350元(87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28888元(28611元×20年×40%)、后期护理费408800元(20年×365天×80元∕天×70%)、后续治疗费240000元(3000元∕季×4季∕1年×20年)、司法鉴定费5590元】。第二,原告张永存的经济损失赔偿规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赔偿规则。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811523.70元(不含司法鉴定费559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熊泽龙承担30%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情况,其应承担的30%次要责任即为:243457.1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世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存经济损失200000元;超出部分43457.11元以及司法鉴定费5590×30%=1677元,合计45134.11元由被告熊泽龙负责赔偿。另,原告张永存住院期间,被告熊泽龙给付原告张永存的10000元,应在被告熊泽龙赔偿原告张永存的数额中进行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存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存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32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兑清。二、由被告熊泽龙赔偿原告张永存各项经济损失45134.11,扣除已给付原告张永存的10000元,实际给付35134.1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兑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熊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雅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