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与孙玉林、李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孙玉林,李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164号原告: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45775139-X。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文化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米俊,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玲,系该学校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钧,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林,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昌吉市。被告:李洋,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昌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巧,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与被告孙玉林、李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玲、沈光钧及被告孙玉林、李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款的税款81479.6元,滞纳金29625.7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作为甲方的原告将自己的1816.6平方米公寓出租给作为乙方的被告用于经营宾馆,”租赁期间内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租期20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6年9月,昌吉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出租上述房屋征收2013年至2016年三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共计81479.6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税款,但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支付而拒绝,造成原告被罚滞纳金29625.7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林、李洋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将案件争议中的纳税义务人主体定位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告应为纳税人;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使用土地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房屋的所有人,故也应当是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纳税人应当为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两税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局在征收上述税款时,征收税款的对象为原告,该案中的税款与二被告无关;2、被告认为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4项约定的理解有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约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该合同中所说的税费应当是二被告经营宾馆所产生的税费,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与经营事项有关的税费,我方认为原告将合同条款做了扩大解释,违背了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3、《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将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宾馆,此约定明确了原告将宿舍以宾馆为标的物出租,原告改变了出租房屋的性质,原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其所出租的房屋按二被告的规划正常使用,原告将该房屋用于经营宾馆出租给被告时就应当缴纳因原告改变房屋用途而产生的税费,该案税款的产生是出于原告的出租行为而不是被告的经营行为;4、原告作为出租该房屋的收益人,签订合同计算租金时就应当将各项成本计算进去,租金中应当已经包含本案税费;滞纳金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滞纳金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当将原告的义务转嫁给二被告。原告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举证,被告孙玉林、李洋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昌吉市文化西路12号昌吉市广播电视大学内的学生公寓楼用于经营宾馆,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双方责任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是基于房屋出租所产生的费用,以租金收入为计算依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税收完税证明十六份,证实原告依法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共计111105.35元,因被告未按时缴纳,原告因此支出滞纳金29625.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房产税是基于出租行为产生的,以租金为计算依据,纳税义务人是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玉林、李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昌吉市文化西路12号广播电视大学院内的学生公寓楼共六层(地下一层、地上五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813平方米,以房屋现状或房产证为准,具体位置见附图。整体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宾馆。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33年9月25日,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作为甲方给乙方的装修期。合同第三条租金及其他费用约定:1、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支付20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上涨15%;2、3......;4、租赁经营期内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使用该房屋经营宾馆。2016年11月9日,昌吉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征收出租诉争房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产税,合计72000元,滞纳金23817.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合计9479.6元,滞纳金4624.88元。另查明:原告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系事业单位,占用土地面积为13491.48平米,对外出租(被告宾馆)364.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经营期内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租赁期间的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被告认为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义务承担者应当为原告,应由原告承担诉争房屋租赁期间的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双方遂引起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第五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案中,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但因属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且诉争房屋在出租前系自用,故免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现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并非自用,且从出租行为中收益,应当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经营期内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诉争房屋在租赁给被告前从未出租,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预见该房屋租赁时需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且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存在免除原告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诉争房屋租赁期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因未按时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所产生的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停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能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