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与王悦华、刘艳春、刘亚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王悦华,刘艳春,刘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889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代表人:鞠连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王悦华,女,住抚松县。被告:刘艳春,男,住抚松县。被告:刘亚男,男,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以下简称万良信用社)与被告王悦华、刘艳春、刘亚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华、刘艳春、刘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良信用社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悦华以保证担保方式向我方贷款2.5万元,年利率7.83%,保证人为刘亚男,还款期限2017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王悦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刘艳春与王悦华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要求王悦华、刘艳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刘亚男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悦华、刘艳春、刘亚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万良信用社与被告王悦华、刘亚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万良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悦华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年利率7.8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刘亚男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悦华未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悦华、刘艳春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王悦华、刘艳春、刘亚男户口复印件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万良信用社与被告王悦华、刘亚男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万良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王悦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王悦华、刘艳春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悦华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亚男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悦华、刘艳春、刘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悦华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王悦华、刘艳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亚男对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缓交),由被告王悦华、刘艳春、刘亚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