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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727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路北59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申丽,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物业)与被告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丽给付物业服务费用5987.40元(建筑面积90.31平方米,1.30元/月/平方米,每月117.40元,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51个月,合计598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物业服务的法人组织,对被告的楼房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履行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各项职责,保障了被告楼房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原告已成为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至本院。申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赤峰市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居住的赤峰市××区交叉口东南角泰和双子座大厦02123的楼房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5987.40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3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1.30元/月/平方米,每月117.40元,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51个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5987.4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59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