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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苗���、赵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苗壮,赵长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641号原告: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人:岳海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壮,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赵长青,男,汉族,1965年6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恒丰吉林公司)诉被告苗壮、赵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恒丰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刘晶,被告苗壮、赵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苗壮签订化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苗壮销售化肥,被告苗壮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赵长青为担保人。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苗壮提供全部货物,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苗壮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449331.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苗壮给付原告货款419936元及利息29395.52元;2、被告苗壮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赵长青对被告苗壮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壮辩称,原告销售的化肥比市场价高,被告苗壮赔了钱,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赵长青辩称,原告向被告苗壮销售化肥80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苗壮签订化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苗壮销售化肥,被告赵长青作为担保人,化肥销售合同书上签字。2016年4月26日,被告苗壮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216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苗壮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203936元。被告苗壮未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壮、赵长青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苗壮销售化肥,被告苗壮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实属违约,被告苗壮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剩余未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付的419936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壮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苗壮应当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欠付货款中的216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付,对于欠付货款中的203936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付。被告赵长青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苗壮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货款4199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16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03936元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20元,由被告苗壮、赵长青负担。保全费2767元,由被告苗壮、赵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