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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墩、刘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墩,刘向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墩,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峰,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段365号(自编A栋)1601房至1609房。代表人:罗彩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墩因与被上诉人刘向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向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墩上诉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按实际误工较少的损失计算,比一审判决结果再增加42506.3元赔偿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未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其在上蔡县城购买有房屋,并一直在该房屋处居住已达七年之久,其系上蔡县乐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生活状况及收入状况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的要求,一审法院在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时未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错误。其系上蔡县乐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中其提供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扣发其工资的证明等,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3、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认定其护理费错误。其住院期间由其孙子孙海绍护理,孙海绍是上蔡县乐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刘向峰未答辩。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改判其不承担该费用;其在本交通事故中非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孙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400.41元,开庭审理时变更请求数额为94548.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刘向峰驾驶豫Q×××××小型面包车沿上蔡县蔡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天布艺门店前,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孙墩,造成孙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向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墩无责任。原告孙墩受伤后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肋骨骨折(多发)。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2594.1元。经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墩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墩系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4肋),在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其左侧胸膜粘连。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款第b项、第d项的规定,评定为X(10)级伤残。根据《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款的规定,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22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向峰为原告孙墩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向峰系豫Q×××××小型面包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再查明,被告孙墩生于1955年10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刘向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墩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孙墩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救治医院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2594.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696.74元/年÷365天×73天=2339.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73天=219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73天=14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孙墩住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696.74元×19年×10%=22223.8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孙墩与被告刘向峰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孙墩精神受损害程度,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235元。前述总计48842.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对于前述项目总和超出10000元的部分交强险不予赔偿,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含的赔偿项目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生效。因此,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孙墩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2339.3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22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4013.16元。则被告刘向峰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原告孙墩的数额为48842.26元-44013.16元=4829.10元。因被告孙墩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刘向峰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829.10元-1000元=3829.10元。因原告孙墩已满60周岁,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13.16元。二、被告刘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墩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829.10元。三、驳回原告孙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孙墩负担436元,由被告刘向峰负担47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孙墩与张联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联昆将其位于北环路东段北侧、蔡都镇东侧的住宅楼以2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墩,张联昆的妻子单晓萍于2008年8月15日向孙墩出具了收到285000元购房款的收条。另查明,孙墩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自购买该房以来一直在该房内居住,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升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再查明,孙墩提供劳务合同两份,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2日与上蔡县乐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工资为每月30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2600元。另一份证明其孙子孙绍海于2016年5月10日与上蔡县乐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工资为每月26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孙墩提供了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上蔡县乐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单及公司出具的孙墩、孙绍海工资及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孙墩自2016年11月份之前工资3000元,之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孙绍海自2016年11月份之前工资2600元,之后因孙墩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443.0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墩与被上诉人刘向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孙墩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关于孙墩应否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从孙墩提供的证据看,其在城镇购买有住房,并于2008年7月份以来一直在该房居住,其于2015年10月以来一直在上蔡县乐顺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因此,孙墩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孙墩的损害赔偿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该标准,孙墩的残疾赔偿金为18443.08元×19年×10%=35041.85元。孙墩虽超过60周岁,但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其提供了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未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墩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87天=87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孙墩称其护理人员为孙绍海,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339.35元,并无不当。综上,孙墩的损失共计70360.3元(医药费12594.1元+护理费2339.35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04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对于前述项目总和超出10000元的部分交强险不予赔偿。该保险条款系具有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该交强险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为由,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生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孙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侵权人刘向峰赔偿。综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孙墩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339.3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0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881.2元。刘向峰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孙墩的数额为70360.3元-61881.2元=8479.1元。因刘向峰已为孙墩垫付1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予以扣除,即刘向峰应赔偿孙墩的数额为8479.1元-1000元=7479.1元。综上所述,孙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81.2元;三、刘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479.1元;四、驳回孙墩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元,孙墩负担221元,刘向峰负担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孙墩负担221元,刘向峰负担6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