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4145曹海春与秦锁忠、张巧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春,秦锁忠,张巧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145号原告:曹海春,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锁忠,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巧英,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曹海春与被告秦锁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曹海春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巧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被告秦锁忠���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93372.2元以及其他费用1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锁忠与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该公司染色款293372.2元未支付,双方对账后形成了对账单。后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将该293372.2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将债权转让通知事宜通知被告。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秦锁忠与被告张巧英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秦锁忠与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经营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秦锁忠辩称,对原告所述我欠款金额为293372.2元不予认可,我要求原告开具407181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应将原告应承担的开票税款冲抵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我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原告追加张巧英为被告无非就是担心我转移财产。目前,经过我与原告协调,我同意在今年年底先给付50000元,明年再给付100000元,后年给付10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依据,不同意负担利息。被告张巧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锁忠与被告张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秦锁忠与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5日与2016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该公司先后两次核对账目,被告秦锁忠欠该公司染色款293372.2元,并由该公司经办人即原告曹海春与被告秦锁忠签署对账单各一份。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93372.2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秦锁忠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秦锁忠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2017年5月20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送达被告。现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秦锁忠欠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染色款293372.2元,有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经办人曹海春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扬州市江都区新浦色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93372.2元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采取邮递送达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项,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秦锁忠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曹海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33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非主张债权必须支出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秦锁忠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还清欠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锁忠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秦锁忠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为原告知晓,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巧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锁忠辩称要求将原告应开具407181元货物增值税发票所负担税款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承担开具407181元货物增值税发票义务以及开具该发票所产生税款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即使被告秦锁忠所述属实,原告应承担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拖欠本案货款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锁忠、张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海春欠款293372.2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293372.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7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两被告负担490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秦锁忠、张巧英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