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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仕财与被告李家碧、刘彬、刘洪黄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财,李家碧,刘彬,刘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291号原告:梁仕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才。被告:李家碧。被告:刘彬。被告:刘洪。原告梁仕财与被告李家碧、刘彬、刘洪黄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财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全和杨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碧、刘彬、刘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梁仕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黄谷款3069元、违约金1250元,共计43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刘彬、刘洪父亲、李家碧丈夫刘国平购买原告黄谷欠款3069元未付。因刘国平以前常在原告所在村组收购黄谷,与原告处村民比较熟悉,故刘国全言明将黄谷拉去卖了再支付款。但刘国平将黄谷拉去卖掉后意外死亡,所卖得的黄谷款被被告刘彬拿去用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拒不给付。2014年12月4日,经长宁县长宁镇派出所接警处理后,被告刘彬、刘洪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黄谷款3069元,并列明所欠黄谷款债务明细,说明由被告李家碧及其子刘彬、刘洪共同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此款,二被告签名并盖手印。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也未给付。2016年4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也无钱支付,又打了一张总欠条给刘庆全,注明欠刘庆全黄谷钱36900元(其中欠刘庆全黄谷款4851元),并定于2016年农历腊月25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李家碧、刘彬分别签字、盖手印,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来源于长宁县公安局;2.欠条,来源于被告出具;3.报警登记表,来源于长宁镇派出所;4.2016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来源于三被告;5.2015年9月17日,长宁县柏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国平生前欠柏坪村多农户黄谷款未付。4.2015年9月17日,长宁县柏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国平生前��柏坪村多农户黄谷款未付。被告李家碧、刘彬、刘洪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一一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李家碧、刘彬、刘洪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诉讼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黄谷款元3069未付的事实,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和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被告李家碧与已故刘国平系夫妻。被告刘彬、刘洪系刘国平、李家碧之子。2014年11月,被告李家碧丈夫刘国平向原告购买黄谷计款3069元未付。后刘国平病故,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讨要黄谷款未果发生纠纷。2014年12月4日,经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接警处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等9人黄谷款明细中载明,被告欠原告黄谷款3069元,三被告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被告签名并捺手印。逾期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未付给原告,被告又打一张总《欠条》注明欠原告等9人黄谷款369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李家碧、刘彬、刘洪分别签字、捺手印。逾期,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另在庭审中经计算,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36900)×3069=831.65元。本院认为,原告梁仕财与被告李家碧之夫、刘彬、刘洪之父刘国平之间买卖黄谷,构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刘国平逝去后,三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据并承诺给付应付黄谷款,属继承债务的转移,依法应由三被告偿还,约定付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尚欠黄谷款3069.00元及其按约定承担支付的违约金831.65元,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碧、刘彬、刘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仕财黄谷款3069.00元及其约定违约金831.65��;二、驳回原告梁仕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家碧、刘彬、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幼红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