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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道舜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舜,陈敏,上海贝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119号原告张道舜,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荻,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倩,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第三人上海贝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道舜与被告陈敏、第三人上海贝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倩、第三人贝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7%,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逾期罚息(以3000元为本金,以每日0.15%,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贝才网注册用户,网站昵称:羽扇纶巾,用户名:XXXXXXXXXXX,数字账号:XXXXXXX。2014年8月,通过第三人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原告在贝才网上发布贷款标书,对出借金额、期限、利息等情况作出约定。被告通过贝才网向原告进行申请借款,在申请借款过程中对贝才网公示的《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范本进行确认并做相应的点击操作,原被告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贝才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汇潮支付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元,原告虽通过第三人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被告陈敏未作答辩。第三人贝才公司述称,贝才公司所运营的“贝才网”网站(www.thebetterchinese.com)为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平台,主要从事业务是为用户借贷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贝才公司与案外人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潮公司”)签订有《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汇潮公司为贝才公司提供互联网资金托管平台服务,贝才公司同意在其业务中使用汇潮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平台实现互联网借贷业务。本案原告作为投资人向其在贝才网的账户充值,充值的钱款系转入汇潮公司账户,同时,其在贝才网上发布标书,可向借款用户提供金额在三千元左右的借款,标书中规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率,借款人完善信息之后可以点击标的,进行申请,点击完申请之后会出现详细的页面,可以看到借款标的、期限和利息,借款人可以自行填写借款的金额,然后平台会计算好每个月还款的本金和利息,下附有居间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空白范本,规定有相关的条款,包括法院的诉讼地址、罚息的计算、违约后平台会采取的措施,居间协议中还规定了作为居间方平台会收取服务费,借款人必须勾选居间协议和借款协议的“已阅读”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点击确认之后,申请人相当于完成了操作,接着等待客服进行电话核实或者自行联系客服进行审核,平台审核人员会根据用户上传的资料以及电话审核的结果来决定是否通过审核,若通过审核,第三方汇潮公司会把相应款项划到借款人在贝才网的账户,由借款人在贝才网申请提现,提现通过审核后再由汇潮公司的划款人员将款项划到借款人本人的银行账户。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其系贝才公司设立的“贝才网”之注册会员。被告根据“贝才网”的借贷流程,注册并上传认证资料、申请贷款(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年利率17%、借款期限7个月),“贝才网”在审核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后,于系统内部形成了完整的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经被告申请提现后,由案外人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潮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向被告支付了2879元,该款项金额系3000元借款本金扣除居间方即贝才公司收取的居间报酬以及提现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的结果。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原被告在网站实名认证的信息、汇款与充值凭证、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款协议电子版本、居间协议电子版本、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进行款项借贷的纠纷,原告作为投资人向“贝才网”账户充值并于贝才网发布借款标书,可认为其具有通过“贝才网”向不特定主体出借款项的意思,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贝才网”上申请贷款,并最终取得款项,可认为被告具有通过平台向投资人借款的意图。虽然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被告在借款时可能并不知晓出借人的具体信息,但双方均通过其行为彰显了借贷合意。根据居间方“贝才网”平台提供的后台数据,被告所借款系由投资人原告提供。由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款。至于被告承担债务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中提供的公证材料及第三人的陈述显示,被告在申请贷款时可以看到的是“贝才网”公布的标书,标书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年利率,被告应当按此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亦应按此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是,被告在借款前看到过具体的借款协议并认可协议条款,至于贝才公司员工陈述称借款协议范本被告理应见到并同意认可一节,因贝才公司“贝才网”网站已经改版,无论是其员工到庭陈述还是现场演示均无法反映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状态,亦无法得出被告认可该借款协议的结论,因此借款协议中关于罚息、律师费、逾期利息等内容不能约束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道舜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舜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7%,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之止);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张道舜、被告陈敏各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骏晔审 判 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杨文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