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余小飞、周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小飞,周美英,程仁懿,杨林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314号申请执行人余小飞,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申请执行人周美英,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程仁懿,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杨林卫,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依据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赣112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余小飞、周美英与被执行人程仁懿、杨林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令。2017年4月7日,被执行人交纳了执行款100000元,该款申请人已领取,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交纳了执行款50000元,该款申请人尚未领取,现尚有执行款17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拘传,并将其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下落线索。2017年8月23日,本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告知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32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0050元,本院已执行150000元,尚有17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3执3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博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