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306民初1923号原告:孙岩,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铁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55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7年4月21日15时20分许,由董爱军驾驶×××、×××号货车行驶至S17公路79公里处(康平方向)时,与同方向前车余华虎驾驶的×××、×××号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董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华虎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司投有车损险,我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公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7年4月21日15时20分许,由董爱军驾驶×××、×××号货车行驶至S17公路79公里处(康平方向)时,与同方向前车余华虎驾驶的×××、×××号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董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华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号车损失96533元、评估费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533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车辆损失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应予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岩各项损失105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铁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