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占克与朱战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克,朱战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3388号原告:张占克,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朱战义,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0872382X。负责人:赵三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占克与被告朱战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原告张占克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克,被告朱战义,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战义、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张占克财产损失21995.5元(已扣除朱战义垫付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9时40分许,于战江驾驶豫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二环路方旗营路口处时,与朱战义驾驶的豫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占克的变压器、电线杆等财产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于战江、朱战义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战义的上述车辆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占克称其损失有:1.变压器(3台)的修复及安装费用26131元;2.高压线路材料费用及抢修费用28400元;3.监控系统维修费用5790元;4.空调维修费用1670元,共计61991元。张占克主张其上述损失61991元,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赔偿其中的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其中50%,即29995.5元,共计31995.5元。该31995.5元在扣除朱战义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当由二被告赔偿21995.5元。朱战义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原意依法赔偿张占克的损失,且其已经为张占克垫付费用10000元;2.朱战义的豫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占克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该公司赔偿,朱战义垫付的10000元,亦应当由该公司返还。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属实的前提下,该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张占克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本案交强险除赔偿张占克的损失外,亦应当赔偿事故中其他各方的财产损失,故建议本案交强险预留1000元以备赔偿其他各方的财险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赔偿比例不超过5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占克提交的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平文价估(2016)第188号关于对受损车辆及电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评估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结论书第七条“价格评估过程”部分第(二)、(三)项注明了张占克主张的财产损坏的修复价格,其中变压器(三台)的修复及安装费用为26131元,高压线路材料费及抢修费用为28400元,该两部分损失数额已计入评估价格总额。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该评估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为此,张占克此证据主张其变压器及高压线路损失费用共计54531元,本院予以认定。2.张占克提交的监控系统安装清单、空调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张占克以此证据主张其监控系统及空调损坏的维修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监控系统、空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故该部分证据以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明,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9时40分许,于战江驾驶豫D-×××××(豫D-B2**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二环路肖旗乡方旗营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朱战义驾驶的豫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D-×××××(豫D-B2**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住道路南侧杨树上,导致高压线连线,造成朱战义及豫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马转姣、朱伟泽受伤,以及两车、三台变压器、油压开关、高压线、电杆、树木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战江、朱战义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写明,张京进系宝丰县肖旗乡史营村两台变压器、高压线、电线杆、宝丰县城北一环路油压开关等物品城关电所委托人;张占克系张占克停车场变压器、高压线、电线杆等物品所有人;王宝安系杨树所有人。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平文价估(2016)第188号关于对受损车辆及电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列明的损失项目共3项,第(一)项为豫D-×××××车更换部件及修理费用,评估意见为25495元;第(二)项为损坏变压器(三台)的修复及安装费用,评估意见为26131元;第(三)项为损坏高压线路材料费用及抢修费用,评估意见为28400元,合计80026元。张占克主张其系上述第(二)、(三)项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宝丰县供电公司营销部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次事故涉及电力设施的维修费已由张占克垫付,维修费用由张占克主张赔付,该公司不再主张。朱战义的豫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战义已为张占克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车辆保险关系明确,事故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张占克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朱战义、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张占克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占克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张占克主张的变压器(三台)修复及安装费用损失及高压线路材料、抢修费用损失合计为54531元。该部分损失项目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损失金额已经评估机构评估为54531元,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张占克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张占克主张的监控系统及空调的维修费用7460元,因张占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故对张占克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朱战义、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张占克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次事故中于战江驾驶的豫D-×××××(豫D-B2**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事实,张占克的上述损失54531元,应当首先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53531元(总损失54531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000元),应当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即26765.5元。故张占克的上述损失54531元,应当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中27765.5元,扣除朱战义垫付的10000元后,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当赔偿张占克损失17765.5元。朱战义就其垫付的上述10000元,可依法向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张占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占克损失共计17765.5元(已扣除朱战义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张占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占克负担106元,由被告朱战义负担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张占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