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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廖军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军和,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文盲,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00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军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军和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然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军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廖军和在本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固镇路交口“亚洲会”夜总会、阜阳路与凤台路交口“王某才酸菜鱼”门口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62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廖军和在本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固镇路交口“亚州会”夜总会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2.2017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廖军和在本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凤台路交口“王某才酸菜鱼”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3.2017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廖军和在本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凤台路交口“王某才酸菜鱼”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4.2017年4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再次与被告人廖军和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本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凤台路交口附近见面,吸毒人员陈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廖军和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正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廖军和身上查获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包,净重1.82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廖军和身上查获的3包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廖军和于2000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军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廖军和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军和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然多次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共计3.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军和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军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军和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待退赔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