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周寿金被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寿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寿金,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寿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寿金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御锦鱼庄宿舍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寿金使用铁榔头打击被害人周某某的左侧肋部,致其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1、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周寿金被挡获归案。2、案发后,被告人周寿金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寿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寿金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寿金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公天物鉴(法损)字[2017]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资中县明心寺镇莲花池村委会调解民事纠纷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寿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寿金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使用铁榔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寿金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寿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寿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华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