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自由职业。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曦悦,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曦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宝马”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小区前往昆明市晋宁县晋宁镇。当车行驶至昆明市广福路与拥金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受轻微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酒精含量为165.60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交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刑事案件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