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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官翀、贾培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李官翀,贾培玉,罗治清,康东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163号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劳动保障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22583-0。法定代表人秦晓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亭亭,该中心职工。被告李官翀,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贾培玉,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李官翀之妻。被告罗治清,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康东风,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官翀、贾培玉、罗治清、康东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梁亭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官翀、、贾培玉、罗治清、康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官翀、贾培玉偿还由我中心代偿的借款人民币本金79985.83元及贷款罚息11130.49元,共计人民币91116.32元。2、依法判令被告罗治清、康东风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李官翀申请办理榆林市城乡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的账户资金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为其办理了贷款发放手续。2013年9月25日,被告罗治清、康东风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自愿为原告向李官翀提供担保8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李官翀(借款人)、贾培玉(共同借款人),被告罗治清(担保人)、康东风(担保人)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9.15%,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罗治清、康东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按时发放借款,但借款人李官翀、贾培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79985.83元、罚息11130.49元,共计人民币91116.32元。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官翀、贾培玉、罗治清、康东风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有被告李官翀、贾培玉、罗治清、康东风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李官翀、贾培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借款8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被告罗治清、康东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及借款人李官翀、贾培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985.83元及贷款罚息11130.49元,共计人民币91116.32元等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即被告李官翀、贾培玉向债权人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其有权向被告李官翀、贾培玉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官翀、贾培玉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1116.32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治清、康东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官翀、贾培玉应支付给原告的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治清、康东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官翀、贾培玉偿还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1116.32元。由被告罗治清、康东风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李官翀、贾培玉、罗治清、康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