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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景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景顺,徐娜,彭飞,王成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682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国,该行职工。被告:薛景顺,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徐娜,女,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彭飞,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成城,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薛景顺、徐娜、彭飞、王成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景顺在我行贷款6万元,2015年9月14日贷出,2016年9月13日到期,由徐娜、彭飞、王成城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原告郯城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和新的送达地址,本院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和住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