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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占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恩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恩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恩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983号原告:王占升,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鲁礼东,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恩营,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李西营,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恩刚,男,1987年10月9日生,住泊头市。原告王占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赵恩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赵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升的委托代理人鲁礼东、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赵恩营、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营、被告赵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87951.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9时50分,被告赵恩营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大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周路楚贾杜村门诊前超车时,与前方顺向转弯的被其超越的赵恩刚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相撞后冀J×××××号小客车失控,又与路北侧原告王占升停放的电三轮车及王占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队认定王占升、赵恩刚无责任,赵恩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赵恩营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赵恩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赵恩刚无责任,在无责任限额内与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被告赵恩刚辩称,对事实认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垫付医疗费1000元,交给了赵恩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9时50分,被告赵恩营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大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周路楚贾杜村门诊前超车时,与前方顺向转弯的被其超越的赵恩刚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相撞后冀J×××××号小客车失控,又与路北侧原告王占升停放的电三轮车及王占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队认定王占升、赵恩刚无责任,赵恩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被告赵恩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31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4、误工费14000.4元。根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计算;5、护理费6000元。根据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23838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即1191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元。原告父亲王行林出生于1948年6月1日,被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母亲齐秀格出生于1956年7月1日,被抚养年限为20年,原告的父母共有两个子女。原告的长女出生于2001年11月6日,被抚养年限为2年;原告的长子王志伟出生于2005年6月3日,被抚养年限为7年。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年,计算方式为:9798元/年×20年×10%;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以上损失中1、2、3项共计16617.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5617.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中4、5、6、7、8、9项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第10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份、汇总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占升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占升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1份、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泊头市启航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户口页和身份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各一份、泊头市文庙镇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原告的父亲和母亲的户口本和身份证1份、残疾证1份、原告的户口本1册、交通费票据3页、被告赵恩营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其投保的保险单各1份、被告赵恩刚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其投保的保险单各1份。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证据显示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应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系交警队委托作出、引用的标准已经作废;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赵恩营的质证意见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恩刚的质证意见为:同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另行通知未予准许。综合各方质证意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没有提供该鉴定存在瑕疵的证据,该鉴定依据的标准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并未废止,根据相关意见,适用该标准并无不妥,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45天、营养期限为75天。本院认为,被告赵恩营驾驶车辆与被告赵恩刚、原告王占升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该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恩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恩刚在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二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恩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31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2250元。按营养期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4、误工费12250.35元。按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误工期为105天计算;5、护理费4500元。按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护理期为45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4343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中第1、2、3项损失共计16167.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5167.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以上损失中第4、5、6、7、8项共计65684.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4684.3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以上损失第9项鉴定费1400元,属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赵恩营、赵恩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赵恩营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赵恩营可向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5251.79元,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占升损失65251.7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占升损失12000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