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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占青、董淑芳等与王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青,董淑芳,王洪亮,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020号原告:杨占青,男,汉族,1956年9月6日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董淑芳,女,汉族,1961年5月22日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亮,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车站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00402248199Q。法定代表人:郑子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魏宝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占青、董淑芳与被告王洪亮、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青、董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王洪亮、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和王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青、董淑芳诉称,2016年10月25日8时35分许,王洪亮驾驶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汇丰大街(××环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原告之子王涛驾驶驮带杨晓雪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涛、杨晓雪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洪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涛无责任。王洪亮所驾驶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占青、董淑芳分别为杨晓雪父母亲。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决被告赔偿:1、死者在医院抢救、停尸费5000元;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3、丧葬费2620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46.66元;5、交通费2006.7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39492.09元;7、财产损失2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139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应该凭票据依法核实,停尸费应该算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没有生活来源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应当按照三人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应该提交证据证明,若没有证据请法院驳回其财产损失的诉请,精神抚慰金本案司机王洪亮应该负刑事责任,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杨晓雪和王涛当场死亡,应该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为王涛保留相应份额。被告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单位已经与原告达成了(2017)冀0207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我单位已经赔偿原告7.6万元,所以我单位在保险责任限额外不再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各项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王洪亮辩称,我是在工作时间出的事故,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8时35分许,王洪亮驾驶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汇丰大街(××环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王涛驾驶驮带杨晓雪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涛当场死亡,杨晓雪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无责任,杨晓雪无责任。2016年1月13日,被告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6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占青、董淑芳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8380元、丧葬费人民币26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53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人民币1470.6元,共计人民币332375.6元。再查明,(2017)冀0207刑初69号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自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及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补偿杨占青、董淑芳人民币70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被告王洪亮在保险赔偿限额及其所承担赔偿责任外,补偿杨占青、董淑芳人民币20000元,此调解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王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唐山市开平区普光南里居委会证明、开平区派出所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物业公司收据9张,根据最高院关于城镇户口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受害人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但居委会证明和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租住房屋门牌号存疑,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杨晓雪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被告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和王洪亮在(2017)冀0207刑初69号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履行相应补偿,故本院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财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按照三人五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之中,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占青、董淑芳损失人民币33237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80元,由原告杨占青、董淑芳负担人民币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 迪原告杨占青、董淑芳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62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5320元【9798元*20年】/3=65320元4、交通费:1000元(酌定)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70.6元3人*5天*98.04元=1470.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