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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爱灵与张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灵,张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96号原告:刘爱灵,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刚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号。法定代表人:黄为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爱灵与被告张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张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3127.47元;2、诉讼费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驾驶浙J×××××号小轿车沿211省道太康县转楼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康县××姜庄桥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刚军辩称,张刚军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张刚军驾驶浙J×××××号小轿车沿211省道太康县转楼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康县××姜庄桥时与原告刘爱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原告刘爱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刚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253.52元(60702.03元+405.86元+145.63元)。后原告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鉴定:刘爱灵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80元(700元+380元)。被告张刚军所驾驶的浙J×××××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张刚军于2017年1月20日11时左右驾驶浙J×××××号轿车造成原���刘爱灵受伤、事实清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原告刘爱灵损失数额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61253.52元(60702.03元+405.86元+145.63元),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门诊票据因不在住院期间,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为6088.71元(11696.74元÷365天×190天)3、护理费为463.79元(33857元÷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5天),5、营养费为150元(30元×5天),6、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病情、路程酌情认定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9959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945.9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88.71、护理费463.79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剩余51653.52元被告张刚军应当赔偿70%即3615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爱灵47945.98元;被告张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爱灵36157.46元;三、驳回原告刘爱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财产保全费1020、鉴定费1080元,由原告刘爱灵负担2131元、被告张刚军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