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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执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刘团华贷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刘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2143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地址:贵阳市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被执行人刘团华,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黔0102号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团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团华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罚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利息18125.85元、罚息759.47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利罚息按兴黔个旅(2013)23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44元、执行费4835元。以上共计333864.32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102号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帆审判员 曹 锦审判员 黄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瑞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