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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刘宗君、全州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君,全州县人民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行终9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宗君,男,住广西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全州县桂黄中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全州县老汽车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时平,全州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委托代理人谢峰,桂林市法制办公室科长。上诉人刘宗君因诉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全州县政府)、被上诉人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宗君,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唐时平,被上诉人桂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1日,全州县政府作出全政征补字﹝2015﹞11号《全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第一项:被征收人可以在下列征收补偿方式中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评估报告,补偿单价2268.11元/㎡,被征收房屋价值159742.99元,搬迀补助费704.30元,水电气等附属设施、装饰装修补偿共9754.69元,以上共计补偿壹拾柒万零贰佰零壹元玖角捌分(170201.98元)。(二)实行产权调换,在老汽车站片区西北角按建筑面积1:1.2的比例提供安置房安置被征收人,安置房建筑面积为84.516㎡(超面积30平方米以内由乙方按2500元/平方米购买,30平方米以上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购买),楼层为1层至27层,被征收人应按规定结清产权调换房屋价差;自找住房搬家补助704.30元,回迁搬家补助1000.00元,临时过渡费16903.20元,过渡期限为2年(自2015年11月1日算起,超过2年,第3年每月按被征收人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支付过渡安置费,第4年每月按被征收人建筑面积20/平方米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依此类推),水电气等附属设施、装饰装修补偿费9754.69元,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叁佰陆拾贰元壹角玖分(28362.19元)。第二项: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全州县老汽车站片区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第三项:被征收人应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完成搬迁被征收的位于全州镇桂黄中路134号老交通局大院的房屋。逾期未履行,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宗君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6﹞17号《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一审查明:因全州县老汽车站片区改造项目的需要,全州县政府决定对该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于2015年7月10日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包括桂黄中路134号老交通局大院、桂黄中路135号老汽车站大院及常青路1号图书馆院内。刘宗君位于桂黄中路134号老交通局大院内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经全州县兴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刘宗君的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70.4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268.11元,房屋总价值为159742.99元。2015年10月6日,全州县政府向刘宗君送达《关于限期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通知》,要求刘宗君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与全州县国盛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在规定签约期限内,刘宗君未能与房屋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1月11日,全州县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刘宗君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刘宗君不服,遂向桂林中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和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全州县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邓松云、王先礼、蒋昌诚、刘宗君、唐月明、金桂明、李玉催、张继光(以下简称邓松云等8人)不服全州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桂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桂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桂林中院作出(2015)桂市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邓松云等8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桂行终4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林中院一审认为:第一,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之规定,全州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桂林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安置补偿方案业经广西高院(2016)桂行终416号终审行政判决确认合法,但在规定签约期限内,刘宗君未能与全州县政府的房屋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全州县政府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及评估报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刘宗君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征收行为不是基于公共利益,补偿安置方案及评估等存在程序违法。广西高院(2016)桂行终416号终审行政判决对此已进行逐一评判,且不支持刘宗君的上述主张,故刘宗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正确。刘宗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宗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宗君上诉称:一、全州县政府征收涉案房屋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不属于旧城改建项目,而是用于建设商业综合体以谋取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并且,全州县发改局全发改项〔2015〕41号文批复的项目选址是全州县老汽车站,并不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老交通局大院,全州县政府超范围征收的行为违法。二、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采信的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一审判决将该行为界定为程序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1.全州县政府自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2.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被征收人,致使被征收人丧失了对房产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三、全州县政府给予其他同地段的被征收人及房屋的补偿标准远高于给予上诉人的补偿标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严重违反公平补偿原则,侵犯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全州县政府征收同地段的全州县粮食局片区房屋的补偿价为4500元/平方米,征收涉案房屋应按照同一标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征收的房屋处于全州县规划改造的旧城区范围内,该改造项目的实施能改善片区居民的居住条件,又能提升城区整体形象,符合规划的要求,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本案所涉征收补偿项目经公布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后,已有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符合该片区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利益,该旧城区改造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三、选定评估机构的合法性,已经广西高院(2016)桂行终416号行政判决确认。评估报告已经进行过公告,并在公告中说明可以申请重新评估。四、评估价格公平合理。全州县政府征收粮食局片区的补偿价格为2500元/平方米左右。上诉人主张补偿补偿金额为4560元/平方米的房屋,是德泽房地产公司为打通步行街的门面,与个人协商的补偿金额,不应作为参考价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桂林市政府答辩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广西高院(2016)桂行终416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其合法性。桂林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全州县政府提出可以对被征收房屋重新评估,按照重新评估价格补偿,刘宗君表示被征收房屋已不具备评估条件,不同意重新评估。本案二审庭审时,合议庭建议重新评估,刘宗君亦表示被征收房屋已不具备评估条件,不同意重新评估。又查明:被征收房屋未被拆除,回迁安置房未落实。再查明:全州县政府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征收项目名称为:全州县老汽车站片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为:桂黄中路134号老交通局大院、桂黄中路135号老汽车站大院、常青路1号图书馆院内。全州县发展和改革局全发改项字﹝2015﹞41号《关于全州县老汽车站片区旧城改造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内容为:一、为进一步加快县城旧城改造步伐,完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全州县老汽车片区旧城改造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建设。二、项目选址:全州县老汽车站。本院认为:全州县政府、桂林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为依据。全州县政府与刘宗君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经催告后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关于被征收人应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完成搬迁被征收房屋,逾期未履行,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前述问题,上诉人刘宗君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合法性。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报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补偿是否公平。关于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报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2016)桂行终416号生效行政判决对评估机构选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作出了评判,认为:“由于在房屋征收预公告公示期内,邓松云等8人及其他涉案被征收人均无人提出可供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州县政府经研究决定聘请全州县兴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项目所涉及的房地产事务进行预评估,且在作出房地产及室内装修预评估公示后,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松云等8人提出异议。虽然全州县政府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不完全相符,但全州县政府已经向被征收人公示可选择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行政评估机构的权利给予了尊重,而包括邓松云等8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却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在此情况下,全州县政府出于推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需要,确定全州县兴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征收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评估机构选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再另作评判。关于评估报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全州县政府未能提供送达回证或者留置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送达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征收房屋未拆除,且全州县政府同意重新评估,刘宗君却不同意重新评估,其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故此,对于刘宗君主张选定评估机构违法及评估报告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是否公平的问题。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项目包括了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收补偿决定按照被征收房屋1:1.2提供安置房,并不减损被征收人的利益,是公平的。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以评估价格为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宗君主张全州县政府征收全州县粮食局片区的房屋按45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却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德泽房地产公司为打通步行街的门面给予4560元/平方米的补偿,不具有普遍性,不应作为参照。故此,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是公平的,对刘宗君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刘宗君主张全州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见,本院(2016)桂行终416号行政判决已有评判,认为不能因为征收决定包含必要的商业服务设施等商业开发而将该征收项目置于公共利益范畴之外,邓松云等8人提出本案房屋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邓松云等8人提出的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本院(2016)桂行终416号行政判决确认征收决定合法,对该征收决定合法性问题不另作评判。至于征收范围,全州县政府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明确征收房屋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桂黄中路134号老交通局大院,应以征收公告为准。全州县发展和改革局全发改项字﹝2015﹞41号《关于全州县老汽车站片区旧城改造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是针对老汽车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所作的批复,虽然项目选址标明为全州县老汽车站,但批复的效力应涉及包括桂黄中路134号老交通局大院的老汽车站片区。故此,对刘宗君主张征收范围不包括桂黄中路134号老交通局大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合法。刘宗君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宗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善能审 判 员 班 艳审 判 员 陈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翰洋书 记 员 许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