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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简保银、潘卫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保银,潘卫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简保银,男,汉族,195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卫锋,曾用名潘建业,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诉人简保银因与被上诉人潘卫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保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智、被上诉人潘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简保银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让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1、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上诉人简保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路段处向东拐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被上诉人潘卫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上诉人简保银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2、上诉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43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理分担。被上诉人潘卫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产生的费用应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潘卫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5.64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1576.9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200元,计32632.54元×70%=23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简保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路段处,向东拐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潘卫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保银负主要责任,原告潘卫锋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一审予以采信。被告简保银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至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75.64元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一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按照34941元/年÷365天×17天=1627.39元计算为宜。护理费1576.9元,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交通费1200元过高,一审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15229.93元。被告简保银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损失,即15229.93×70%=10660.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简保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卫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660.95元。二、驳回原告潘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潘卫锋负担214.5元,由被告简保银负担17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简保银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骑行电动车时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同样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尽量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6)第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简保银负主要责任,潘卫锋负次要责任。一审结合该证据,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简保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潘卫锋造成的人身损害过错程度,划分过错比例,由上诉人简保银承担被上诉人潘卫锋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总额70%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此酌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符合法律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简保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简保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宵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