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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章华物资经销站与被告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章华物资经销站,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271号原告:承德市章华物资经销站法定代表人:佘伟章,职务:经理。被告: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增利被告:张洪宇原告承德市章华物资经销站与被告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承德市章华物资经销站的法定代表人佘伟章、被告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芹、谢增利,被告张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物资款454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本案另一被告张洪宇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石砬小北沟工地供应物资,双方约定2015年底结账,至2015年12月原告将全部约定物资供应完毕,但被告始终不给原告支付物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张洪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方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2、我方与张洪宇之间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其中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包工包料,并且因被告违约情形,我方已与张洪宇解除承包关系。被告张洪宇辩称,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可,我把建材都用在佳盛公司盖楼了,所盖的楼房在红石砬沟小北沟。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宇承包了由被告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电气工程,为实施该工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洪宇与原告承德市章华物资经销站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张洪宇为甲方,承德市章华物资经销站为乙方,由乙方向甲方给付货物,另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如有违约加付1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供应完毕,货款总计45483元,被告张洪宇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供销合同、供应货物统计表、销货清单、电工组施工协议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保证书、电工组退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章华物资经销站与被告张洪宇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设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张洪宇欠付货款45483元,被告张洪宇对这一事实亦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张洪宇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洪宇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洪宇在《供销合同》中已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数额为4548.30元(计算方法:45483×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承德佳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章华物资经销站货款45483元,违约金4548.30元,共计50031.3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章华物资经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0元,由被告张洪宇负担。退回原告468.5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丽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