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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2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52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刻章人员并提供印章具体内容,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了“上海某有限公司”印章1枚。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刻章人员并提供印章具体内容,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了“上虞某公司”印章1枚。3.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王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刻章人员并提供印章具体内容,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了“浙江某有限公司”印章1枚。4.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王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刻章人员并提供印章具体内容,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了“萧山区某委员会”印章1枚。5.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刻章人员并提供印章具体内容,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了“某公司”印章1枚。6.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刻章人员并提供印章具体内容,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了“某公司”印章1枚。7.2015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刻章人员并提供印章具体内容,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了“某园艺场”印章1枚。8.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刻章人员并提供印章具体内容,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了“浙江某公司”印章1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高某、徐某、蔡某、王某、沈某1、沈某2、孙某、陈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印章及照片,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企业登记资料,印模,印文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春兰书 记 员 蒋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