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贤红与赖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红,赖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296号原告:吴贤红,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赖志明,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吴贤红与被告赖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志明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74900元。事实与理由:赖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日借款1900元、11000元,2015年3月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2日借款7000元,2015年9月1日借款45000元,五次共计借款74900元,并出具借条五张及收条一张交由吴贤红收执。后经吴贤红多次催讨,赖志明分文未还。赖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赖志明是否欠吴贤红借款74900元。围绕审理焦点,吴贤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借条五张及收条一张,证明赖志明向其借款74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赖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对吴贤红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吴贤红提交的上述借条及收条系原件,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明赖志明向吴贤红借款749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间,赖志明先后五次向吴贤红借款合计74900元,具体日期及金额是:2015年3月1日借款1900元、11000元,2015年3月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2日借款7000元、2015年9月1日借款45000元。后经吴贤红多次催讨,赖志明分文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贤红与赖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赖志明尚欠吴贤红借款7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偿还。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贤红可催告赖志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吴贤红请求赖志明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予以支持。赖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赖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贤红借款7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计836.5元,由赖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国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