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光友与江大军、江大良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光友,江大军,江大良,江大刚,江大春,江大梅,江凤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262号原告:江光友,男,193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忠,经宜都市枝城镇黎家坪村民委员会推荐担任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江大军,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江大良,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江大刚,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江大春,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被告:江大梅,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江凤,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枝江市,原告江光友与被告江大军、江大良、江大刚、江大春、江大梅、江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忠,被告江大军、江大春、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大良、江大刚、江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给付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300元(合计1800元含护理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经人介绍原告与刘世秀结婚,1955年至1972年先后生育四男三女,大女儿江大喜于2009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多儿多女,经济贫困,将儿女抚养成年,现均已成家各立门户,刘世秀于2009年6月8日病故。原告年迈高龄,生活难以维持下去,数次经村委会协调,未达成协议。原告身体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江大军辩称,原告可以跟着答辩人吃喝生活,但答辩人生活困难,且有疾病在身,腰疼,腿有残疾。被告江大春辩称,原告合情合理的要求答辩人同意,不超过宜都市的赡养标准,答辩人愿意履行。被告江凤辩称,愿意给原告300元/月的赡养费。被告江大良、江大刚、江大梅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5月31日宜都市枝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2.2011年8月20日《有关于江大春与父亲江光友因原欠款解除原付款方式》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妻子刘世秀(已逝)结婚后,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江大喜(已逝)、江大军、江大良、江大刚、江大春、江大梅、江凤。原告现跟随被告江大军居住生活,有单独的卧室和厨房,生活可以自理。现原告以年迈高龄、身患残疾及生活难以维持为由,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宜都市统计局于2017年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4063元/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迈,已年满82周岁,虽有稳定的居住环境,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仍需要子女的照料并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原告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地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支出,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按照每人200元/月予以支持。另外,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的同时,负有对父亲的日常起居和精神生活给予适当照料的义务。被告江大良、江大刚、江大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大军、江大良、江大刚、江大春、江大梅、江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每人支付原告江光友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江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大军、江大良、江大刚、江大春、江大梅、江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