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文全与卢兴龙、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全,卢兴龙,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668号原告:叶文全,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龙,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纪言,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志明,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负责人:郑国如,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俊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文全诉被告卢兴龙、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兴龙、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一驾驶沪B×××××(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线××××国道)563KM+500M处,刮撞前方同向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三分别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四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按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为168168.176元;2、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卢兴龙、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从事厨师工作,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且其主张4500元/月,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对该误工证明请求法庭不予认定,不予支持误工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交通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请求不予支持;对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其他疾病费用;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9时15分,被告卢兴龙驾驶沪B×××××(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线××××国道)563KM+500M处,刮撞前方同向原告叶文全驾驶的无号牌“欧派”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叶文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兴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文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文全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胸腔积液;6、支气管扩张。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计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2225.82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电动轮椅费,其中被告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2194.5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在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左肩、左膝受伤及过度负重等活动;2、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3、注意观察肺部情况,呼吸内科门诊随访;4、术后1月、3月、6月来院门诊复查。2017年2月2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43号《关于叶文全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叶文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累计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文全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叶文全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圆(¥:20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六安市裕安区花季渔庄出具证明:我单位叶文全同志(身份证号码)在2016年11月8日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来上班,我单位未发其工资,其在我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平均每月工资4500元。2016年12月12日,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榭花城管理处出具证明:21号楼2单元601室业主叶文全于2010年2月10日入住香榭花城小区。2016年12月23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鹭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叶文全同志,身份证号码,自2010年2月10日至今在香榭花城小区21号楼2单元601室居住。原告提供房产证(房产证号:房地权证经开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叶文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卢兴龙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J×××××重型半挂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原、被告未提供该车是否投有保险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兴龙与原告叶文全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文全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卢兴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文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叶文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叶文全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叶文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0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4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以92.13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225.8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65825.82元;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误工费16583.40元(92.1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9974.40元(29156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104217.80元。上述款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04217.8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5825.8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44660.66元(55825.82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文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文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04217.80元,合计114217.8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叶文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4660.66元。三、原告叶文全返还给被告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2194.50元。四、驳回原告叶文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6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735元,由原告叶文全负担1000元,被告卢兴龙、上海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3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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