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天迪与孙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迪,孙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天迪因与被上诉人孙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天迪没有殴打孙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莉自身存在过错,也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减轻杨天迪的赔偿责任。孙莉存在挂床情况,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支持。孙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天迪赔偿孙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616.5元。一审法院查明:孙莉购买了一台收割机,用于收割或承揽收割小麦。因杨天迪的岳父孙炳贺请来外来收割机收割小麦,随引起双方纠纷。2016年6月8日21时许,孙炳贺夫妇及儿子孙天柱、女婿杨天迪等人因上述纠纷到孙保良家,后杨天迪对孙莉实施了殴打行为。孙莉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156.5元。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界首市公安局认定杨天迪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作出了对杨天迪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孙莉家与杨天迪岳父家发生纠纷,杨天迪理应出面劝解,但杨天迪却对孙莉实施了殴打行为。对此,界首市公安局对杨天迪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认定,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孙莉请求杨天迪赔偿孙莉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孙莉提供的相关证据,孙莉各项损失数额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15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94元(114元/天×21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85元(85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上述各项损失计14595.5元,由杨天迪予以赔偿。至于孙莉请求杨天迪赔偿交通费,因孙莉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孙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天迪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孙莉各项损失人民币14595.5元。二、驳回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杨天迪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孙莉举证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杨天迪对孙莉进行了殴打,公安机关也对杨天迪作出了行政处罚。杨天迪上诉主张没有殴打孙莉,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杨天迪上诉主张孙莉自身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也对孙莉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杨天迪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莉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但杨天迪没有证据推翻孙莉举证的住院病历对于自己住院21天的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天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天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2017)皖12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