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屈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涛,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9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涛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屈涛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清溪镇御鹿华庭路段时,与路边信号灯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车辆损坏、车辆乘客被害人李某1、刘某、余某、李某2、辜某受伤和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屈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08mg/100ml。经法医鉴定,李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辜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屈涛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屈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涛案发后赔偿了其所造成的信号灯柱的损失及被害人刘某、辜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二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涛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轻伤,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屈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部分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屈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屈涛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还对李某2、余某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时许,上诉人屈涛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08mg/100ml)驾驶粤L×××××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清溪镇御鹿华庭路段时,与路边信号灯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余某、李某2、辜某、李某1、刘某受伤及车辆、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辜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屈涛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诉人屈涛负本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屈涛案发后赔偿了其所造成的信号灯柱的损失及被害人刘某、辜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二人的谅解。上述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件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赔偿证明。被害人李某1、刘某、辜某的陈述,上诉人屈涛供述与辩解等。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屈涛还赔偿了余某、李某2等部分医疗费用。关于上诉人屈涛所提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屈涛的量刑,建立在屈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认罪态度、造成他人轻伤、赔偿谅解情况等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量刑,现二审查明屈涛还另有对李某2等进行了部分赔偿,但鉴于屈涛造成多人轻伤的后果,原审对其量刑已经适当。对上诉人屈涛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四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屈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了部分损失,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国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