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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3月27日被监视居住,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从长沙乘坐Z264次列车,次日9时45分许到达西安火车站。民警在出站口将涉嫌体内藏毒的被告人肖某某抓获。3月26、2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医院共排出淡黄色塑料袋包裹的圆柱状毒品可疑物64根。后经称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47.47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的酷派牌手机一部,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现场指认、称量毒品照片、盘查被告人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7]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7]毒鉴字第36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吉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的火车票、户籍证明;扣押的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肖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共计净重347.4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32年3月24日止。)二、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随案备查;三、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47.4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健审 判 员  张秋武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柯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