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熊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熊彬,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780号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路2号尚都花园城八栋。法定代表人:戴赋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驰,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155号合一电脑城518房。法定代表人:熊新洲。被告:熊彬,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505号。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沪农商行)与被告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扬科技公司)、熊彬、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沙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全、黄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扬科技公司、熊彬、中达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沙沪农商行请求本院判令:1.同扬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和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罚息分别为157243.47元、12118.63元,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熊彬、中达担保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同扬科技公司、熊彬、中达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28100元。被告同扬科技公司、熊彬、中达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7日,同扬科技公司(借款人)为采购原材料与星沙沪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9.32%,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熊彬与星沙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熊彬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4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达担保公司与星沙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达担保公司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4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星沙沪农商行向同扬科技公司发放了4100000元贷款。截止2017年6月28日,同扬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157243.47元、罚息12118.63元,利息、罚息合计169362.1元。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星沙沪农商行遂于2017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星沙沪农商行委托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的诉讼工作,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35300元律师费的收据。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同扬科技公司、熊彬、中达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借款已到期,同扬科技公司应向星沙沪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三、上述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逾期还款人承担,本院支持星沙沪农商行律师费的主张,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相关标准,同扬科技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28100元。四、熊彬、中达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同扬科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实现费用等,故各方应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向星沙沪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合计为169362.1元,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8100元;三、被告熊彬、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彬、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部分可向被告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55元,减半收取204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77.5元,由被告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熊彬、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